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鼎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被告賴鼎明在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賴鼎明在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案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鼎明在警詢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本案犯罪事實。│││局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C244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二、核被告賴鼎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