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委請相對人處理債務協商事宜,抗告人僅簽具委任書,並未簽發本票。又抗告人於委任費用已有部分匯款,相對人竟聲請全額執行,應有不合。再者,相對人處理委任事務不力,抗告人認應降低委任費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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