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綽號「 阿娟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地點後,復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阿西 」之 吳家昀 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送至高雄市○○路附近大樓之902套房予「阿娟」,嗣經吳家昀於96年12月1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96年度訴字第2394號甲○○販賣毒品一案作證陳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吳家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⑶被告於左營果貿郵局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監聽譯文所示時、 地伊 在火車上自枋寮至花蓮途中,不可能將毒品交與吳家昀代為運送毒品;譯文所示伊叫吳家昀送2000元去給阿娟,那是房租,因當時吳家昀還有欠 伊錢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交吳家昀送毒品給「阿娟」,另「阿娟」是否確有其人也無法證實,本案證據薄弱,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經查:
㈠證人吳家昀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
另案審理)中雖證稱: 伊有 代被告送2000元安非他命給南台路附近之大樓套房9樓之「阿娟」等語,惟就其於97年1月
2日匯款給被告50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另案審理影卷第62頁),則先證稱:96年1月1日被告有請伊送2000去給阿娟;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以現金付款,有一次是被告去花蓮時,匯款到被告帳戶約6000元…(檢察官提示96年1月2日匯款紀錄問:是否你所稱的就是這筆?)就是這筆,當次應給被告8000元,先匯款5000元,其他等被告回高雄再給他等語。嗣(審判長提示前揭匯款紀錄問證人吳家昀:96年1月2日你匯款的5000元是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改稱:
是96年1月1日被告去花蓮時,所幫他代收毒品款項後匯款給被告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另案審理影卷第135頁至第
143頁)是證人吳家昀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㈡再觀之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所示:①
95年12月30日上午2時52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阿娟」之女子)打電話給被告說:「要2千」,被告回答:「我在花蓮,我找別人拿給你。」;②95年1月1日上午
0時57分「阿娟」打給被告:「你過來我這裡,我要2張。」,被告回答:「好。」;③被告於96年1月1日上午1時11分打電話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 水蛙 男子):「你過去阿娟那裡。」;④96年1月1日上午9時21分被告打電話要證人吳家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2千去給阿娟」;⑤同日上午9時23分證人吳家昀回被告:「我直接送過去嗎?我不知道地方。」被告回答:「在9樓,902。」等內容相互參照,證人吳家昀是否確有代被告送東西給「阿娟」?係送錢或是毒品?若係送毒品,則證人吳家昀如何取得毒品代送?該等譯文內容均無法特定事實或使人達到有罪之確信;復參酌前揭證人吳家昀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於該案警詢中,為警提示被告與證人吳家昀前揭④、⑤之監聽譯文時,證人吳家昀陳稱:被告叫 伊拿 2千的安非他命給阿娟,但伊不要,故推說不知道地方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偵影卷第56頁至第57頁),益徵尚無從以證人吳家昀前後不一之證述補強譯文之內容,尚難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雖被告就前開㈡④之譯文內容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
交付租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阿娟」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而前後不一。惟被告所辯縱然不足採信,惟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監聽譯文之內容並非明確,而證人吳家昀
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亦無從補強譯文之證明力,復雖有證人吳家昀於96年1月2日匯款予被告5000元之事實明確,惟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金額亦不符,尚難以此遽認證人吳家昀所匯款項,確係證人吳家昀為被告向「阿娟」代收之2000元安非他命所得。
四、綜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依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間,被告確實曾經委託證人吳家昀代送某物予綽號「阿娟」之人,亦有與證人吳家昀之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娟」確信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