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女)於89年4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婚後雖依約來臺與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共同生活約三年多,惟嗣經取得在臺工作許可證後,旋即於92年9月15日離開上開住所,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於9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僅曾來書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414號履行同居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黃瓊娥 到庭證述相符可資佐證(見本院94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年7月間及93年9月間兩次入境來臺,後於93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24日境信凡字第0941001509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來臺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而本院依被告大陸地址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來信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顯見其已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意願甚明。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既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於9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並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表明離婚之意,顯見其已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意願甚明。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