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33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46.1公里處時,當時看到公路警察指揮停車受檢原以為係酒測臨檢而守法停車,其前方及左側車輛均無視指揮而快速離去,卻被員警告知違規超速情事,警方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雷射槍上超速之數據是本車造成還是其他車輛造成,又如何確保在無路燈且夜晚之國道三號公路,警方可以目視方式確認29
8公尺外之那堆車中之某一輛違規而沒有誤判,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現場以雷射槍測速發現異議人所駕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6.1公里處超速行駛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舉發,而當日執勤人員於違規單填記時、地,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速123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110公里/小時),超速13公里/小時,測距298.4公尺,始予攔停稽查,並告知其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乙情,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5月
18日函1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以為是酒測臨檢,無法證明雷射槍上超速之數據是數車中異議人所駕自用一般小客車造成云云,自不足採,且堪認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情事無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駕駛1826-DC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以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