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告訴人毀損被告物品,法院僅量處告訴人罰金一千元;本案卻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易科罰金結果相差二十倍,原審量刑過重;Ⅱ本件係因告訴人妨害伊半夜緊急將急症之孩子送醫在先,伊始妨害交通在後,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載明其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弟,不僅未能尊敬兄長、珍惜手足之情,亦未能遵守前開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且於告訴人移除障礙物後,又再度將上開雜物堆置在告訴人住處前、後門及廚房門口,造成告訴人無法進出家門,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始否認犯行,迨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不諱一節,另考量其係基於告訴人之停車地點恐妨礙、延誤其將患病之子送醫,遂對告訴人加以報復之動機,與其手段、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就其量刑之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詳細之說明;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基於告訴人之停車地點恐妨礙、延誤其將患病之子送醫,遂對告訴人加以報復」,是被告聲請證人 螢氏美 、 林永志 證明上開事實,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之土地及房屋,雙方為解決共有土地之使用爭議,於民國91年4月22日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訂立分管協議書,各自管理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並約定共有之道路及走廊均為通道,任何時候均須保持暢通無阻,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阻塞或改變他用。詎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強行將其所有之廢棄之機車、輪胎、鐵板、板模、瓦斯桶、流理台、油桶等物品,搬至乙○○所分管房屋之前、後門及廚房門口,致乙○○無法自由進出家門,而妨害乙○○居住通行之權利。嗣於乙○○將前開障礙物移除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甲○○再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前開雜物搬移至乙○○前揭分管房屋之前、後門及廚房門口,妨害乙○○居住通行之權利,乙○○遂報警處理,經警員林永志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乙○○上揭住處、欲陪同乙○○移除擋住乙○○住處後門之油桶時,遭甲○○出面阻檔,迨警表明執行公務後,甲○○始行離去,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10、1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20473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
10、11、24頁),及證人即95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林永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22、23頁)相符,並有91年4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立具之分管協議書、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與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20473號刑案偵查卷第6-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應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2次強行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堆置雜物、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權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弟,不僅未能尊敬兄長、珍惜手足之情,亦未能遵守前開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且於告訴人移除障礙物後,又再度將上開雜物堆置在告訴人住處前、後門及廚房門口,造成告訴人無法進出家門,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始否認犯行,迨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不諱一節,另考量其係基於告訴人之停車地點恐妨礙、延誤其將患病之子送醫,遂對告訴人加以報復之動機,與其手段、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