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6號原告 劉盛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謝佩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佩錡間請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7,589,664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7年6月及
7月之權利金196,000元,原告訴之聲明之第一、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即為7,785,66
4元(計算式:6,296,264+80,400+294,000+58,800+860,200+196,000)。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5,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121元。
二、被告謝佩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編號│請求返還之標的│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價額│││││(元/平方公│││││││尺)│││├──┼───────┼────┼──────┼────┼──────┤│1│784地號│1/1│60,541│104│6,296,264元│├──┼───────┼────┼──────┼────┼──────┤│2│784-2地號│1/1│26,800│3│80,400元│├──┼───────┼────┼──────┼────┼──────┤│3│785-3地號│1/1│58,800│5│294,000元│├──┼───────┼────┼──────┼────┼──────┤│4│789地號│1/1│58,800│1│58,800元│├──┼───────┼────┼──────┴────┼──────┤│5│1595建號建物│1/1│依房屋稅籍資料│860,200元│├──┼───────┴────┼───────────┼──────┤│││合計│7,589,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