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畕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畕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將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超商宅配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犯之),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玟 菘、 林科文 ,致告訴人 黃玟菘 、林科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黃玟菘、林科文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朱畕萬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約定以一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租銀行帳戶予「陳小姐」使用,復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上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89789後,再於106年7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蕭樹蘭 ,並對其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案,若要結案就要至金融機構轉帳云云,致蕭樹蘭陷於錯誤,於106年
7月7日,依指示轉帳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7月3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54頁)。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超商宅配方式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所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相同、交付之時間均在106年
7月間,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復參酌該詐欺集團致電詐騙前案告訴人蕭樹蘭與本案告訴人黃玟菘、林科文之犯罪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臺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轉帳金額及帳戶││││││(新臺幣)│├──┼────┼──────────────┼────────┼───────┤│1│黃玟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9日│106年7月9日下│轉帳29,987元││││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玟菘│午8時47分許,在│││││,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誆稱黃玟菘先前在網路購物,│路2段316號之全│││││因賣家操作錯誤,須取消交易等│家便利商店內自動│││││語,致黃玟菘陷於錯誤。│櫃員機。│││││├────────┼───────┤││││106年7月9日下│轉帳30,000元│││││午9時48分許,在│(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3,000元)│││││路1段1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2│林科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9日│106年7月9日下│匯款29,989元││││下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午9時11分許,在│││││科文,自稱係HITO本舖購物網站│臺北市北投區承德│││││客服人員,誆稱林科文先前在網│路7段400號之全│││││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須取消交│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易等語,後又稱係富邦銀行客服│櫃員機。│││││人員,誆稱須至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林科文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