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光逸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告邱光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9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竊取 邵怡誠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怡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邱光逸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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