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盈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旁,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 蔡博印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21之65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適王盈予在場,復徵得王盈予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盈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①以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以101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③102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⑥103年度訴字第
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③至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於10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