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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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因犯而少性交易、竊盜等案件」更正為「因犯竊盜等案件」;第2行記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田文貴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7頁);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田文貴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頭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丟棄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檢察官因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見本院苗簡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