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建鴻因警方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對 朱文義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被告羅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16日,乙案自103年
6月17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
有,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丟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