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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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齊賢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齊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自後方追撞 靳海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
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汽車之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自屬「無照駕駛」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陳先前職業為酒類批發,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5至6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被告藍齊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張蓉成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吳典哲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藍齊賢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105年4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民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永福路750巷口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雖當時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 勒海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慶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瑞燕 )及步行至此之 林祥富 ,渠等因而人車倒地,致勒海根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右足跟跟骨骨折、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張瑞燕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框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腔挫傷併右恥骨下支骨折、多處擦傷右臉的多個磨損的傷口(右肩、右手、膝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帶韌帶扭傷等傷害;陳慶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頭皮血腫、T07多處損傷、額骨骨折、右側臉部和後枕磨損傷口、頭皮裂傷傷口、頭皮血腫、急性呼吸衰竭、顱骨缺損、頭部其他後天性變形等傷害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林祥富受有雙側腦內出血併重度昏迷、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水腫、顱底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呼吸、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詎藍齊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藍齊賢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林祥富之子林浚銘代行告訴、陳慶仗及張瑞燕告訴、勒海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齊賢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及供述│經肇事現場並發生車禍,││││然因緊張害怕未停留現場││││而逃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勒海根於警詢│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之過程、告訴人勒海根因││││而受有傷勢及肇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慶仗、張瑞│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燕於偵訊中之證述│之過程、告訴人陳慶仗及││││張瑞燕因而受有傷勢、肇││││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4│代行告訴人林浚銘於偵查中│被害人林祥富因行車事故│││之指訴│所生傷勢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照業經吊銷,於案發時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車行│││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經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況,因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離開現場等事實。│││等││││││├──┼────────────┼───────────┤│6│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勒海根│││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人林祥富所受傷勢之事實│││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105年10月12日永││││字第10510002號函等││││││├──┼────────────┼───────────┤│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在案發地點之車牌號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030-RY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物品及│││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採得被告之檢體,佐證被│││月25日刑生字第│告駕車肇事後棄車逕自離│││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去等事實。│││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雖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勒海根、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人林祥富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勒海根、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人林祥富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勒海根、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人林祥富受有上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論處。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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