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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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青施用第2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內含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暨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
:「徐松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更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5月,其中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執行刑)。上開A、B、C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4月11日,惟A、B執行刑已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徐松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經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前開採驗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⑵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其為警緝獲
搜身之際,主動告知身上有海洛因殘渣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並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上揭扣案物所在並坦認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有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殘渣袋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並供該次犯行所用而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徐松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依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依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確定;又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更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依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復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徒刑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上開㈠㈡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BC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4月11日(就應執行刑AB部分因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松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署偵查中之供述│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號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體編號:L0000000號)1│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紙│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各1份│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松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署偵查中之供述│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1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表各1紙│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E000-0000)1│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紙│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體編號:DE000-0000)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紙│。│││││├───┼───────────┼────────────┤│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殘渣袋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次,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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