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聲請本院暫停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向貴院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二○六號),因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視為撤回自訴,茲自訴人自認其未到庭屬有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詳述理由與證據,俾便聲請人抗告,並於此爭議效力確定前聲請暫停審理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停止審判事由僅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
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復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符合法定要件,即依法律規定自動產生撤回自訴之效果,除書記官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外,不待法院另行裁定。然自訴人之不到庭,如具有正當之理由,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而不得以撤回自訴論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庭期,
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惟嗣經自訴代理人於同年月十五日遞狀陳明:其於是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趕赴本院開庭途中,在國道一號公路桃園至林口上坡路段,發生自用小客車故障拋錨事故,經電話連絡修車場前來拖吊處理並轉換其他交通工具北上,已遲誤本院庭期等語,並提出金星汽車修護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修單影本一件為證,此項遲誤既非自訴代理人所得預見,無從事前告假,事後已具狀檢附證據證明其所陳情節確實發生,難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而不生該條規定撤回自訴之效力,依法律規定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而不待法院另行裁定,合先敘明。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暫停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法律規定停止審判之事由,是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