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第一一五
七二、第一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付款之能力,仍隱瞞該事實,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其所開設之洗衣店內,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及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及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本票二紙,分別交付予戊○○及丁○○二人,使戊○○及丁○○誤信其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借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四十八萬零六百元予己○○;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光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晃公司)購買水洗機及乾洗機各一台,並開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為四萬及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及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付予光晃公司,使光晃公司信以為其有付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將總值五十八萬元之貨物交予己○○;詎己○○取得上開借款及貨物後,即避不見面,上開票據經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光晃公司、丁○○、及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於「意圖犯」,是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具備特定意圖,始足當之,而「意圖」本身乃是一種具獨立性之「特殊主觀違法要素」,屬於行為內部之特別心理形成過程或狀態,而與一般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不同,易言之,「意圖」乃一具有目的之結果意思,而超過客觀構成要素之內心傾向,屬於「直接故意」之層升形態。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戊○○、丁○○及光晃公司之指訴;②、被告所開具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③、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資力支付價款,仍隱瞞該事實向告訴人戊○○、丁○○及光晃公司借款及購買洗衣設備,而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伊有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購買價金三十萬元之十八公斤裝水洗機,及二十八萬元之十六公斤裝乾洗機,並有開具四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八紙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予告訴人光晃公司作為支付購買前開二台洗衣設備之買買價金,且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故經列為拒絕往來,惟堅詞否認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伊開具予告訴人戊○○之該紙本票(票號:054179號,票載金額: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並非借款,緣係因告訴人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伊所招集之乙組民間互助會,因該組民間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運營,且告訴人戊○○復屬活會會員,伊始開具該紙本票(票號054179號)予告訴人戊○○支付互助會會金;⑵、又伊開具予告訴人丁○○之該二紙本票,其中票載金額二十八萬六百元該紙(票號:133851號),亦係因告訴人丁○○所參加之該組民間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伊始開具該紙本票予告訴人丁○○擔保互助會會金;⑶、再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購買前述二台洗衣設備時,有向告訴人光晃公司經理丙○○告知伊當時經濟狀況為何,且丙○○亦知曉該情,始同意伊分期支付該筆買賣價金,是伊實無詐騙告訴人戊○○、丁○○及光晃公司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一)、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陳稱,被告所開具交付之該紙票載金額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票號:054179號),係因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乙組民間互助會(屆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計參加二會),又參加此組互助會時被告經濟資力尚佳,其間被告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開設乙間洗衣店,嗣被告因想更換營業地點,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該房子(八十七年二月或三月間開始業業),此時被告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該間洗衣店仍繼續營業,生意亦頗佳,繼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四或五月間某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該房子(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開始營業),未久被告終止位於前址平鎮市○○路該址洗衣店租賃契約,而在前址平鎮市○○街及文化路該二址開設洗衣店營業,生意仍不錯,且被告前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運營情況均甚正常,另先前其亦有參加被告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會該會係其第三次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嗣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運營該組民間互助會,始開具該紙本票(票號:054179號)及卷附該紙借據交其收執擔保,另且被告或係因業務擴展過快,致週轉不靈,始未支付該筆互助會會金等語足見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其已無付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借貸」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似尚難認與事實無間,且被告既係因洗衣業務擴展過快,致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該筆互助會會金,如此似僅得謂被告或係因未能正確評估市場風險及已身經營條件、能力,致資金轉發生困難無法支付互助會會金,得否遽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戊○○之意圖,似尚難謂為無疑。(二)、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四十八萬零六百元,其中二十萬元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借貸予被告,且被告借貸該筆二十萬元款項時,係向其告稱因開設新店面須資金週轉,另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則係其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乙組民間互助會(外標制,每會二萬元),另互助會進行期間其經友人告知被告有經濟困難之情,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去找被告清算該組民間互助會,並請被告開具該紙票載金額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本票(票號:133851號),再先前其曾借貸款項予被告二次,每次約十萬元,被告均有償還借款,復且其參加被告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業十餘年,先前被告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運營情況均甚正常,且其競標標得尾會時,被告亦均有支付互助會會金,並無拒不付款之情,再其曾前去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平鎮市○○街、育達路店址)察看,洗衣生意均不錯,是被告或係因擴展洗衣業務,致資金週轉不靈,始未支付前述該筆四十八萬零六百元款項等語,足見被告先前向告訴人丁○○借貸款項時既均有償還借款,且之前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亦均有支付互助會會金,則為何被告該次遲未償還該筆二十萬元借款及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互助會會金,即率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況如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或係因擴展洗衣業務,致週轉不靈,始未支付前述該筆四十八萬零六百元款項,則為何得遽謂被告有對告訴人丁○○施以欺罔之方法,致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該筆四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款項?(三)、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固結稱,其因從事配管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嗣被告則透過其關係向告訴人光晃公司經理丙○○訂購前述該二台洗衣設備,然被告訂購該二台洗衣設備時並無對其告知伊當時之經濟狀況為何云云,惟查,被告於訂購前述該二台洗衣設備時有向證人乙○○告知伊經濟狀況如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證人乙○○為告訴人光晃公司經理丙○○之兄長,此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陳稱無訛,再者證人乙○○復為告訴人光晃公司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是其證詞自不免偏頗告訴人光晃公司之虞,尤有甚者,證人乙○○既係本件洗衣設備之居間媒介者,知悉本件貨物買賣關係之始末因由,況告訴人光晃公司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已有僱請律師充其代理人,則告訴人光晃公司為何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前未儘速攜同或聲請傳訊該名對其有利之證人?為何於審理進行中始「突然?」聲請傳訊該名證人?是得否徒憑證人乙○○之單一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尚難認為無疑。(四)、復且,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另結稱,其係迨交付該二台洗衣設備時,始知悉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有被法院黏貼封條之情事云云,準此以觀,證人乙○○於交付洗衣設備時,既已知悉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有被法院黏貼封條之情事,其為何未通知丙○○或告訴人光晃公司人員速將該二台洗衣設備搬回?以保全該二台洗衣設備或買賣價金?是否證人乙○○不知法院黏貼封條之意義為何?再證人 張明富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結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載送該二台洗衣設備至被告位於平鎮市○○街○○號該洗衣店,當時被告先開具四紙支票交其收執,迨經隔數日後,其再向被告收受數紙支票等語,查證人乙○○於交付該二台洗衣設備時既已知悉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有被法院黏貼封條之情事,衡情證人張明富自當難諉為不知,則為何證人張明富或告訴人光晃公司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未有任何警訊?為何於經隔數日後,仍願向被告收受支票以代清償,甚或未加徵信,以明被告之經濟狀況?(五)、不寧惟是,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另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平鎮市○○街○○號找到被告時,被告開設之洗衣店仍在繼續營業,且平鎮市○○路○○○號該洗衣店亦仍在營業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伊係為重新營業,始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訂購該二台水洗機及乾洗機充實營業設備等語,尚非全無足言憑。(六)、況證人 古古燈 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結稱,前述該二台水洗機及乾洗機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三十二萬元價金向證人甲○○購買取得,並非向被告購買取得,又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庭訊時亦結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無與其交易買賣前述該二台水洗機及乾洗機等語,足證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光晃公司施用欺術先詐得前述該二台洗衣設備,嗣再藉機轉售圖利之情,尚難認無深究之餘地‧(七)、矧被告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桃園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桃票字第三一六號退票紀錄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購得前述該二台洗衣設備後,確有經營營業之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稱在卷,況且為何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不得從事商品交易行為?是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不得復行營業更生?更且如告訴人光晃公司經理丙○○所自承,其公司係首次與被告交易,準此告訴人光晃公司果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何,為何竟未向被告收取分文頭期款項,為何敢如此「安心?」讓被告開具支票分期支付價款?(八)、末且,從事商品經濟交易及金融合會行為,因外在客觀經濟環境及諸多非經濟因素之變動,本即存有某種程度、比率之風險性、不確定性,是能否因債務人一有遲付支付款項之情事發生,即率以國家刑罰權加諸債務人,如此豈非以國家刑事法律「保證」從事商品經濟交易及金融合會者,定能獲利盈餘或賺取標息,蓋於自由經濟交易機制下,國家法律制度僅係提供一健全、公平、公正、完善、無障礙之交易秩序而已,並無「義務」保證事業經營者定能獲利盈餘,抑且,遲延支付貨款之情事,乃屬「民事不法」之層次,並無必然關係率即層昇至「刑事不法」之限界,如此豈非任意混淆扭曲「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之不法昇層關係,亦有虛擲浪費刑事司法資源之憾,抑有進者,偏信刑事救濟途逕,冀以刑事程序收取貨款(或貸款),實非司法分工已臻文明化、專業化之國家國民,所應有之舉措,更顯法治教育仍有甚大之成長空間。(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續涉有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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