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 陳楚焄 童淑艾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兩造所訂立之定型化信用卡使用契約,對於寄發信用卡之方式及開卡程序,雖無明文約定,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相對於上訴人係一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從而對於信用卡之寄發及開卡程序,被上訴人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
(二)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應以何特定之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雖未明定,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以掛號信件寄送為社會普遍接受之送達方式,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然查:現各銀行間為求績效輕率發卡所造成之信用卡問題,日日可見,從而對信用卡之寄發及開卡程序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處理,方能避免問題發生,因此,為確認消費者是否確實收到信用卡及信函內是否裝有信用卡,自應以雙掛號為之,或並於函寄前以申請書上持卡人留存之電話通知以督促其注意,方能認為發卡銀行已於信用卡交付過程中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本件被上訴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該信函內是否附信用卡及造成該卡已被冒領使用之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故上訴人無法證明是否業已交付該信用卡予上訴人,然不久經上訴人由管理員處獲知上情,立即聯絡被上訴人並至台中市警察局北屯派出所報案,可知上訴人對信用卡被盜領之處理流程已盡其注意義務。
(四)又上訴人亦未對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為開卡通知,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為開卡通知,應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函稱僅通報持卡人之出生年月日即完成開卡程序之確認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未盡開卡注意義務,蓋信用卡之開卡程序應含有身分證字號等之確認程序,方能符合定型化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對持卡人權利之保障,並方可避免信用卡被盜領之風險,且此風險之防止由被上訴人為之係最能直接防止之方式,如此方能謂開卡程序之確認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未開卡,且被上訴人之開卡確認程序未經前述嚴謹程序,其有過失。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雖可收受住戶之書信,而與民法所稱之受雇人相
當,但該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時除應由其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外,並應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用以明示其身分。本件依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觀之,僅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圖章,並無管理員之私章或圓戳章於上,且亦不能證明該函件中有信用卡而非廣告書信,故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2由被上訴人附卷之消費簽單影本十五份中之簽名可知,除與上訴人之信用卡
申請表上簽名有顯著差異外,該十五份之簽名亦皆不相同,顯然為不同人所冒簽,既該消費簽單上之簽名有數種筆跡,顯然必定與該信用卡上之簽名有極大差異之處,而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對於與信用卡上之簽名差異甚大之簽名者,仍允其使用該信用卡,顯未盡辨識之責,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從而本件之消費額不能由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每月消費額度為八萬元,而本件信用卡被冒刷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
)八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未發現或制止?更足見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掛號郵件查單、管理委員會資料、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函等影本,並聲請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紀錄及警訊筆錄,及傳訊證人 陳俊林黃猶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以掛號郵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則上訴人自行開卡,須上訴人之年籍資料,自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消費或在上訴人授權或明知之情形下,由他人完成上述行為,當屬通常情形,而信用卡收受後,即遭人盜取、盜開卡、偽造背面簽名並盜用,實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畢竟在被上訴人上百萬名信用卡用戶中,方收信用卡,即否認為其簽帳消費者,是極少數中之少數。
(二)至信用卡之送達方式,有親自取卡及掛號郵寄二種,由上訴人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自由選擇,上訴人既已勾選以郵寄方式取得信用卡,則普通掛號郵寄重要信件為社會普遍接受之送達方式,郵局並不會因為雙掛號郵件而比普通掛號多一些注意。況該掛號郵件已經上訴人之受雇人合法收受,則郵寄方式為何並非本件之爭點。
(三)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填寫之住址以郵寄方式及指定送達地點寄送,依常情常理,被上訴人寄送該掛號信函之目的,係為交付信用卡予上訴人,銀行之廣告郵件斷無以掛號方式處理之理。則該掛號郵件函係為交付信用卡乃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之否認則為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
(四)次按,信用卡交易除簽單外,尚須提示信用卡,並作電子連線查證,而與一般借據不同。一般借據中,因其為債權之一般憑證,故其上簽名若有爭議,當屬待證事實,而以筆跡鑑定為重要證明方法;而信用卡交易,以信用卡之占有提示為要素,無信用卡則無信用卡交易,當亦無簽單,亦無簽單上簽名真偽之問題。反之,如確認信用卡為何人持有,則簽單上之簽名自以持有人所為係一般常態(本件之所以出現多種筆跡簽名,乃系爭交易均為酒店消費,如持卡人因醉酒而發生手抖現象,當屬通常事實,此時簽名本即與正常情形下之簽名筆跡有別,而該消費交易之通過,亦均透過人工授權之方式,必有查核持用者之基本資料後始給予授權碼而完成之交易,詳如附件一:IP表通過EDC或POS機電腦過卡授權交易,AP表銀行人工授權交易)。如持卡人主張簽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或非經上訴人授權或明知之情形下,由他人完成上述行為,必係其信用卡遭他人盜錄、盜用,而非如借據遭人偽造之單純,且信用卡在持卡人持有監督之下,當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信用卡遭竊遺失,依約持卡人有掛失報鎖卡之義務,如怠於履行,而任令遭盜用造成損害,持卡人亦有賠償之責,如容許持卡人臨訟空言非其消費,則得脫免責任,並非合理。
(五)本件消費金額僅十餘萬元,對兩造影響有限,若真依上訴人所辯,無異宣示此等少數信用卡持卡人得利用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只消費不付款,信用卡交易制度將難以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信件代收簿及交易電腦報表等影本。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相關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一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是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則以:管理員雖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掛號信函,但其去領取時,管理員稱該函已遺失,故其未收到新的信用卡,亦未消費,且信封內是否有信用卡,尚非無疑云云;又該函應以雙掛號寄送、上訴人之管理人於掛號郵件查單上未簽名、且被上訴人對信用卡之寄送、開卡及人工授權之審核並非嚴謹,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相關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填寫之住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掛號郵寄信函一件,並經上訴人之僱用人即該址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大宗掛號執據聯、掛號信件查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掛失信用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稱信用卡可能遭竊之事實,亦據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查該局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前揭掛號函件應以雙掛號寄送,且管理員於掛號郵件查單上未簽名,故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信用卡之寄送核屬事實行為,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方式履行,而查本件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明定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且被上訴人以掛號郵件寄送上揭函件,並由上訴人之僱用人代為受領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本旨履行寄送義務,殊無以雙掛號寄送,或須上訴人之僱用人簽名於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復辯稱該函件中未必有信用卡,故不能稱其已收到該信用卡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簽定,且上揭掛號函件係於同月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所收受,而該信用卡之開卡時間則於同年月十八日,彼此時間密接;且被上訴人上揭函件,係依上訴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上所填載之地址寄送;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即得以進行開卡動作等情觀之,應即堪信該信函內應附有信用卡無疑,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信用卡既如前述,而兩造間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九條復載明上訴人應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且無該條各款除外事由時,被上訴人始就信用卡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負責等字樣,足認上訴人於收受該信用卡後,即應自負該卡遭盜用、盜領之風險,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信用卡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經掛失停用,則於該日掛失前該信用卡縱經盜用,其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雖辯稱該信用卡開卡手續並非完備,故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謂之信用卡開卡程序,僅為再行確認上訴人已持有該卡之用,縱該手續未盡完備,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所載方式送達該信用卡,並於送達後由上訴人負擔信用卡遺失風險之事實,是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該信用卡之人工授權過程並不嚴謹,故就遭盜用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該信用卡係遭盜用,且人工授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於其僱用人即管理員收受上揭函件後,該函遺失,上訴人並未親自收到該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明確記載「未領」字樣之信件代收簿一件為證,有該信件代收簿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員結證稱:「(上訴人:我於何時向你詢問掛號信的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之前我接班的時候我就知道少一封信,我們嘗試找上訴人,但找不到,上訴人二十日才來找我們,上訴人先簽名,我發現他是蔡先生,所以告訴他信不見了,才把簽名劃掉,他說可能是信用卡,我們很擔心,我們就叫他去掛失。」等情相符,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資參照;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消費簽單,經比對除「丁○○」部份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名之筆跡顯然不符外,更有四張消費簽單係簽名「葉清喜」三字於上,足見持卡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無疑,是綜合以觀,應堪信該信用卡已經遺失,用以消費時係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持有,則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然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電腦報表觀之,系爭信用卡於開卡當日,即於第十筆交易超越當日所能使用之額度及次數,故自該筆消費起,為求慎重均改為逐筆人工授權,此一事實,有該報表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核以一般信用卡消費之常態,人工授權係於異常交易型態出現時,發卡銀行用以確認持卡人之身分,以提高信用卡額度或避免持卡人在掛失前所發生之損害擴大,故發卡銀行進行人工授權時,除其使用人特約商店仍應核對筆跡外,發卡銀行自行所進行之查核,亦同屬基於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審核義務之一環,且揆諸前揭說明,發卡銀行更應就此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持卡人之利益。本件系爭信用卡於開卡當日,即已須進行人工授權,而其中第五筆至第九筆消費,更集中於該日中午不到一小時內發生,明顯異常,被上訴人不查,自第十筆至第十五筆交易,猶筆筆通過人工授權,毫無警覺,顯就上揭審核義務,有重大過失甚明,是本院認為,自第十筆交易改以人工授權起,被上訴人即有重大過失,此部份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審主文誤為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於該信用卡前九筆消費合計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前揭日期起算之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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