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均尚未執行完畢。乙○○復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不詳處所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即持有之,嗣於翌日即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有該包毒品騎車行至台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等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手槍」二名友人時,見在該處巡邏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 許家祥 、甲○○經過,因避免查獲乃丟棄其持有之上揭毒品,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查獲員警許家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甲○○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有之毒品一包扣案可證,扣案之粉末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七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在查獲前一日晚間七時許有施用該毒品海洛因,伊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諭令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查獲前數小時前施用毒品乙節,尚無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持有違禁物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生之潛在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