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乙○○
戊○○丁○○丙○○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住新複代理人 林淑芬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原告己○○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戊○○、丁○○、丙○○、己○○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乙○○、戊○○、丁○○、丙○○、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陳誠
材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給付原告丁○○四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丙○○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給付原告己○○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在其隸屬之桃園修車廠、中壢保養場、大溪
檢修班、新屋檢修班,擔任修護等工作,現均已退休。原告等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屬受僱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等退休金之年資及退休金,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部分,應適用台灣省工廠退休規則,在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部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未完全依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辦理。年資之基礎雖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前後分段計算,但其計算之基數並不正確,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固已依規定按平均工資計算,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標準,則改依被告公司自訂之工作規則核給,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依上開法文規定之反面意義,如事業單位原定之退休標準不及於勞動基準法時,即不得適用原定之退休標準。本件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標準,適用其自訂之工作規則辦理,致原告等應領之退休金有短少不足之情形。
(二)、依六十四年修正之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
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第三條亦規定:「本法第一條所謂之發動機器,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之工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被告公司所屬上開保養場、檢修班,主要產品為「乙種汽車修理廠,車輛修護保養零件再生」,主要生產設備有「空氣壓縮機、磨石機、車床、剎車鼓研機、車床、電焊機、洗車機、水幫浦等」其生產設備均為機器生產作業,主要為車輛修復作業。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上開工作場所工作,原告即屬工廠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被告公司設立之修車廠,下設桃園及中壢保養場,保養場下在分設大溪、三峽、竹圍、龍潭、觀音、新屋檢修班,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另按八十依年勞訴自第十四號及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二十三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合法判決確定。
(三)、依台灣省工廠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已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兩者關於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並不相同。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而於勞動基準法法施行後退休,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在勞基法施行後,應以退休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隻金額,依被告交付原告之「勞動退休給付通知書」或「勞工退休給付計算表」,其計算之基數與核給之退休金數額,與上開法律不相符合。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計算之結果、退休年資基數及數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不足之部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係民營汽車運輸機構並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勞工退休應無上開規則適用云。惟被告除經營運輸業外,另設汽車修理廠及保養場,本院另案八十一年勞訴字第十四號及八十四年勞訴自二三號業經判決,認定係屬使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受僱退休即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核發退休金。
2、又被告辯稱:原告乙○○擔任主任,其餘原告擔任班長,相當於客運站之站長,無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適用之餘地,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其設立之工廠工作,退休時即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並不因為其職位之高低有所不同。
3、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原告等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上開法律規定,在法律實施前即應適用當時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無法令可資適用時,始適用被告公司自訂之退休規則。被告辯稱,原告之退休金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應適用其自訂之員工退休規則,與上開法律規定顯然不符。
4、原告等於退休後,被告公司核發退休金數額,原告並未參予其事,係由被告公司片面計算後發給,被告公司未依法令核給原告應得之數額,其短少之不足額,自有補足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等就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既依公司所定員工退休規則之規定,已經領取退休金,應認為當時勞僱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金額以達成協議,雙方互付之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在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云。查資方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乃法律規定之義務,資方核給勞方之退休金未依法核給,自不能謂勞方單純受領部分退休金之行為,即可認為勞資雙方以達成協議。
三、證據:提出勞資退休給付通知書三份、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表二份、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表、本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一四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營汽車業者,並非工廠法施行細則的工廠及工人。是原告就勞基法施行
前之年資,謂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顯有不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若該公司另訂有退休辦法,則自應依該法辦理,並無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餘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超越母法,應為無效。且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電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機器係指凡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型態之機器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案原告雖曾一度服務於被告公司之保養場,依前開說明,尚非發動機器之工廠,自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且原告乙○○擔任修車廠主任,其餘原告分別擔任班長等職務,僅在民營客運公司附設保養廠工作,並非在發動機器之工廠工作,均無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餘地。
(二)、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其中伙食津貼相當於誤餐費,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且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放之福利,此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為恩惠性之給與,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有別,況伙食津貼並未列入薪資扣繳所得稅之內,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三)、關於計算之基數,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每滿一年二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另行起算,乙○○以勞基法施行前二十五個基數,施行後二十二個基數共四十七個基數;戊○○於施行前二十四個基數,施行後三十個基數共五十四個基數;丁○○於施行前三十五個基數,施行後二十六個基數共六十一個基數;丙○○於施行前二十九個基數,施行後三十個基數共五十九個基數;己○○於施行前三十六個基數,施行後二十五個基數共六十一個基數。是本案原告之基數,已超出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扣減至四十五個基數。
(四)、又退休金請求權為單一請求權,雖勞基法就退休金之給與,區分施行前、
後予以計算,核屬計算方法之規定,因此就退休金之總額,被告公司所為之給付,如無減少,自不生請求退休金差額之問題。
(五)、另原告既合意依公司工作規則所訂員工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即應
認雙方就退休金的給付差額,已達成協議,雙方所負之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桃園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桃
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規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各一份、退休基數計算表五份、核發員工退休金給付計算報核單影本五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全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戊○○、丁○○、丙○○、己○○,依次於六十年四月十六日、六十一年二月四日、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五十八年間、五十四年九月經被告僱用,分別在所屬中壢保養廠、桃園修車廠、中壢保養場、新屋檢修班、觀音檢修班等擔任汽車修護保養工作,嗣依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退休,惟被告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外,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被告並未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發給退休金,其短發之金額,乙○○為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戊○○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丁○○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丙○○為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己○○為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求為命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係民營汽車運輸業,非工廠法所規定之工廠,原告不得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求發給退休金。伊已依勞基法及該公司之退休規則之規定核發退休金予原告,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伙食津貼相當於誤餐費,應排除在工資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乙○○、戊○○、丁○○、丙○○、己○○分別 主張渠 等於六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六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五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任職期間內受僱於被告,分別在隸屬於被告之中壢保養廠、桃園修車廠、中壢保養場、新屋檢修班、觀音檢修班擔任汽車保養修護工作,並分別已辦理退休,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乙○○、戊○○、丁○○、丙○○、己○○退休金各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有核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三件、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表二件、退休金基數計算表五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其係民營汽車運輸公司,原告所工作之地點為被告所屬中壢保養廠、桃園修車廠、新屋檢修班、觀音檢修班,除乙○○擔任修車廠主任外,其餘均擔任班長職務,非工廠法第一條所規定之工廠,原告自非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工人,是原告均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依六十四年修正之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
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亦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工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經查被告所屬上開保養廠、檢修班主要產品為「乙種汽車修理廠;車輛修護保養零件再生」,主要生產設備為「空汽壓縮機、磨石機、車床、剎車鼓研機、鑽床、電焊機、充電機、洗車機、水邦浦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卷宗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設廠計劃書影本,其生產設備均為機器,生產作業主要為車輛修護作業,顯屬僱用工人從事修理作業之場所,原告均屬工廠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工人甚明。被告抗辯:其係民營汽車運輸業,原告所工作之保養廠非發動機器之工廠,固非工廠法所稱之工廠云云,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乙○○擔任被告桃園修車廠之主任,其餘原告戊○○、丁○○、許
維漢、己○○分別擔任班長之職務,其職務雖有所不同,惟仍屬被告公司從事修理作業場所之事業部門員工,且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自仍屬工廠法所稱之工人,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動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計算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經查:原告乙○○、陳誠材、丁○○、丙○○、己○○分別於六十年四月十六日、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桃園修車廠、中壢保養場、龍潭檢修班、新屋檢修班等單位,該檢修班或保養場既屬工廠法第一條規定之工廠,被告亦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工人,是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原告之年資及退休金,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之部分,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部分,應適用勞基法。
四、又按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係: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即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退休金之請求權為單一請求權,雖勞基法就退休金之給與,區分施行前、後予以計算,核屬計算方法之規定,因此就退休金之總額,被告公司所為之給付,如無短少,即不生請求退休金差額之問題云云。惟查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計算:即基數既按退休規則計算,且基於法規不可分裂適用之原則,基數之標準(內涵)亦應依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析言之,原告等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工作年資退休金之基數與退休金之標準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縱認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亦不得將非經常性給與或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伙食津貼列入工資以內,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經查本件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標準,乃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表為準,依其計算表可知,被告公司係將伙食津貼、生活津貼、勤務津貼、生活補助,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則該項目既每月均有之,自屬經常性給付,且原告伙食津貼、生活補助、生活津貼、勤務津貼等,既是被告公司經常性之規定,需憑被被告付出勞力,始能換取工資,顯與勉勵性或恩澤性質給與不同,且此既已為被告公司列入計算原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給與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自應同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兩者關於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並不相同。本件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在勞基法施行後,應以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被告提出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表,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乙○○四萬零一百零三元、戊○○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丙○○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己○○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乙○○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戊○○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丙○○三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己○○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應領得之退休金究係多少,分述如次:
(一)、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六十年四月十六日到職日起至勞基法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年資十三年三月,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為二十六個;自勞基法施行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退休日止,年資十年七月,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基數為十三個,基數共為三十九個,依被告所提出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表計之(每月均應加上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原告乙○○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一百零三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其退休金應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九元(40103元X26+40387元x13==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自六十一年二月四日到職日起至勞基法施行之日止,年資十二年五月,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為二十四個;自勞基法施行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之日止,年資十四年七月,其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為十八個,基數共為四十二個,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其退休金應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尚應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到職日起至勞基法施行之日止,年資二十四年四月,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為三十五個(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自勞基法施行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之日止,年資十二年十月,且均屬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其基數本為十三個,惟依勞基法規定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應以十個基數計算,基數共為四十五個,丁○○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其退休金應為一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尚應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惟被告僅請求四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於此數額內自應准許。
(四)、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職日起至勞基法施行之日止,年資十四年八月,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為三十個;自勞基法施行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之日止,年資十四年十一月,其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為十五個,基數共為四十五個,丙○○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其退休金應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尚應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原告請求於此數額內應准許之,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自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到職日起至勞基法施行之日止,年資十九年十月,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為三十五個(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自勞基法施行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退休之日止,年資十二年,且均屬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其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為十個,基數共為四十五個,己○○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其退休金應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尚應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原告僅請求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丁○○、丙○○、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四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己○○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