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
李怡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復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卷附 黏顯宗 及 李復興 為發票人之二紙拒絕往來之支票為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有交付 張誠 、黏顯宗及李復興之票予告訴人,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是幫甲○○轉交票據,並未自稱 張永祥 ,亦未委託告訴人幫其買賣股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自稱張永祥,委託其下單買賣股票,並約定每賺一百萬元即
讓其吃紅百分之五,故其再託庚○○買賣,之後與被告對帳過四次,前二次對帳均賺,故給過被告三十萬元現金,及其為發票人,票號VC0000000,面額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四元之支票一張,後二次被告虧損,共計虧損四百五十萬元,故被告先給其一張發票人張誠,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再給其發票人黏顯宗,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發票人為李復興,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另被告尚應予其八十萬之現金,又與被告對帳時,除提出偵卷第三七、三八頁之對帳單外,並無提出其他之憑證等語。查聯電、中強等上市股之股票買賣,均需經由證券商自證券交易市場為之,是凡股票交易,證券公司均會製予交易明細,資為憑證,而股票委託集保公司保管者,證券之買賣情形,更現於證券存摺內。查被告倘委託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依告訴人所提對帳單之買賣金額,每筆均達數百萬元,金額非微,是於雙方對帳時,自無不提出明細以資憑對,全賴告訴人所整理之明細作為對帳計算之標準。告訴人稱與被告對帳時,並無提供任何明細,端賴其所提之前述對帳單,其陳述顯與常情有悖,難以俱採。另告訴人指稱: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受被告委託幫其買賣股票,被告說以何價錢買賣何股票,其即依其指示,錢均由其代墊,待一段時日後再對帳,如被告有賺,即扣除告訴人應取之紅利後,將餘額交予被告,如被告虧即由被告返還其所墊之款,待被告墊錢並無任何擔保,因事後對帳時,被告虧損,故被告支付張誠等人之支票償還其代墊云云,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在一聚會之場合,經由甲○○介紹而認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始初識被告,二人既為初識,交情當淺,告訴人於對被告瞭解不深之際,即不取任何擔保,為其代墊款項,依其指示買賣股票,且買股票之款項每筆均達百萬以上,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再參告訴人所提之對帳表,其所稱代被告買賣之各筆股票,幾乎多為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尤其是後五筆買賣,竟都以每股六十四元至六十五.五元買入聯電股票,六十元賣出,衡情買賣股票乃為賺錢,於短期內進出,應多低價買進高賣出,豈有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理,被告至愚亦不致為此指示,且縱被告為此指示,身為代墊款項之告訴人焉會不阻止,而為此虧本買賣?是告訴人所整理之前述對帳表,顯有瑕疵,無從盡信。
㈡查告訴人稱:被告委託他後,他再委託庚○○買賣股票云云,證人庚○○於本
院調查時,則證稱:告訴人稱有位張先生,託其買股票,故其再託我買股票,並匯錢予交割,前後計匯四百多萬元等語,並有告訴人匯款予庚○○之匯款單在卷可參。然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稱:告訴人託其買股票,待要交割時,再匯款予其云云,告訴人則稱:因其錢不夠,故向庚○○借錢幫被告買股票,若同日有買及賣股票,才結算差額匯款予庚○○云云,二者第一次買股票錢,是否告訴人向庚○○借一情,所述前後不一,是告訴人有否委託庚○○買賣股票,即值啟疑。至庚○○後改口稱:第一次買股票係借款予告訴人,之後,若同日有買及賣,告訴人即匯差價云云,此乃聽到告訴人陳述後,始翻異之陳詞,後所陳前自不足採。又查告訴人陳稱:剛幫被告買賣股票時,有賺錢,扣除成本及其應得之紅利後,給過被告四十五萬元云云,而庚○○則證稱:幫告訴人買賣股票,均虧損,從沒吃過紅等語,依告訴人之說法,出買賣股票有盈餘,而庚○○則稱自始至終虧損,二者就買賣股票之盈虧情形,顯不一致,益徵二人所述有買賣股票之事與事實不符。既告訴人及庚○○所述,有上開疑點,則縱告訴人有匯款予庚○○,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委託庚○○買賣股票。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第二次對帳,因買賣股票有利潤,故給被告一張其為發票人,
票號VC0000000,面額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四元之支票,然查該張支票之提示人為己○○,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函可參,該提示人非被告,自無從證明該紙支票係告訴人給予被告。
㈣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在力霸飯店巧遇告訴人、甲○○,
過去打招呼,甲○○介紹被告予我認識,並稱其為張永祥。收到法院傳票,問告訴人何事,告訴人人說在力霸飯店那位張永祥即為被告。當時被告介紹我買股票等語,丁○○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突接告訴人電話說要向我調現,遂至台視後面之咖啡廳,告訴人拿一百多萬之票要調現,因數目大,又非告訴人之票,故拒絕。當時告訴人有介紹被告叫張永祥。當時有看到被告在票據上簽「張永祥」。後告訴人告訴我,才知他叫丙○○。當時被告介紹我買聯電,後來被告先離開等語。經隔離訊問,二人與告訴人所述相吻合。然查乙○○及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一面之緣,嗣即無聯絡,二人竟能於時隔約一年六個月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庭訊時,認出被告即為當日介紹之張永祥,且能清楚指出當時被告與其等對談之內容,考其等談話內容,並無特殊之處,衡情應無就細節深刻記憶之理,二人及告訴人竟能清晰記憶彷如昨日發生之事,實難令人無其等開庭前有沙盤推演之嫌。再查乙○○及丁○○,或稱接到法院傳票,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或稱:告訴人說張永祥就是被告丙○○等語,益堪認告訴人於開庭前即已向證人乙○○及丁○○陳述上情,乙○○及丁○○已有先入為主想法,是其二人之證詞,尚難遽採。
㈤再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稱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先墊付股票交易款,日後以票
款償還,故交付黏顯宗、李復興為發票人,張永祥背書之支票二紙,聲稱:張永祥為股市聞人,其背書之支票絕無問題,據告訴人事後瞭解,該二紙支票背書之張永祥,非張永祥所簽,係他人偽造等語,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稱票據後「張永祥」之背書為被告所寫,前後不一。又查雖證人丁○○稱:有看見被告在支票後簽「張永祥」之名,然如前述,證人丁○○之證詞,並不足採,是難以其陳述,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又經本院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簽名之筆錄、當庭書寫之字跡,被告向玉山銀行、慶豐銀行申請開戶所書之申請書、其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黏顯宗及李復興為發票人支票上「張永祥」之背書,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覆以待鑑定支票上之「張永祥」簽名,部分筆畫書寫欠自然流暢,恐有失真之虞,無法鑑定係否為丙○○所簽,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可證,是並無法鑑定票據上「張永祥」署押是否被告偽造。
㈥告訴人稱被告委託其買賣股票,及其交付三十萬及前開支票予被告時,甲○○
均在場,另交付交付三十萬及前開支票予被告時,己○○亦在場等語,然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甲○○,及傳喚證人己○○,暨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經該法院傳喚、拘提,甲○○及己○○均未到,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前開法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傳喚該二證人到庭調查,自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告訴人買賣股票,亦無證據證明上二紙支票上張永祥之背書,為被告所為,被告自承交付該二紙支票予告訴人,尚難認定其犯有公訴人指訴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