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與上訴人通姦之 林源沐 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經鈞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 林原沐 應給付上訴人之配偶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確定,原審竟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難謂公允。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源沐所涉妨害家庭罪,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林源沐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見法院認為林源沐之危害較大,鈞院於認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時不應偏離刑事判決量刑之範圍,故原審所定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與其配偶林源沐之相姦行為,竟縱容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免除賠償金額或減輕賠償。
㈡上訴人與林源沐相姦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與林源沐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與林源沐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責,為連帶債務人。惟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未對林源沐提出索賠,顯見被上訴人無意要求林源沐賠償,至少有默示免除林源沐賠償之意,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其主張為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扣除林源沐應分擔之部分即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刪減一半而為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損害有積極與消極之別,本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業據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家庭以及被害程度判准賠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與配偶結婚二十餘年,育有子女數人,家庭一向幸福美滿,現二子及
一媳均任職教育界為人師表,此為上訴人之配偶所知悉,上訴人竟介入被上訴人家庭加以破壞,致被上訴人家庭聲譽毀於一旦,其痛恐與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上訴人據實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損害程度,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並無不合。雖同為刑事被告之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上訴人之配偶丙○○請求損害賠償時僅獲賠償四十萬元,惟觀其請求金額竟高達一百萬元,法院依兩造之身分及家庭狀況予以判決並無不當,損害賠償既依各種因素與損害程度之而為判決,上訴人據他案判決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錄音帶,然該錄音帶對話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情事,且該錄音帶易被剪接剪接訛詐,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早已明知通姦情事,而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損害賠償一、二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林源沐之妨害家庭案件之偵、一、二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源沐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連續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源沐相姦,被上訴人一直不知情上訴人與林源沐之相姦行為,迄上訴人之配偶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始知悉,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被上訴人係林源沐之妻,夫妻感情本融洽,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家庭和睦竟仍介入破壞,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相姦,致林源沐被判刑確定,其損害者不僅林源沐本身之名譽、財產,且影響被上訴人家庭聲譽與子女之教育,其損害甚為鉅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與林源沐相姦,但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遭林源沐拍裸照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源沐相姦之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知情後仍縱容配偶與上訴人通姦,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且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僅國小畢業,擔任女工並無恆產經濟力薄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十萬元,顯屬過高,以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刪減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源沐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先後在桃園縣龍潭鄉、桃園市賓館內與林源沐相姦,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上訴人配偶丙○○察覺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林源沐相姦、通姦罪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亦承認相姦情節無誤,而上訴人、林源沐犯相姦罪、通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後,上訴人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林源沐犯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於相姦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源沐有多次相姦行為,既經認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配偶向林源沐請求損害賠償僅獲判四十萬元,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顯然過高;以及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伊與林源沐相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請求;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知悉上情後仍縱容二人相姦、通姦,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與林源沐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對林源沐請求賠償,可徵被上訴人默示免除林源沐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扣除林源沐之分擔額,依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上訴人亦僅需賠償二十五萬元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源沐相姦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與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情,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消滅,以及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可據此免除或減輕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未對林源沐請求賠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默示免除林源沐之部分,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五十萬元中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是否對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得以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未請求林源沐賠償,遽為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免除林源沐之債務意思表示,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此抗辯,亦非可採。
綜核上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源沐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因同事之故而發生相姦、通姦行為,上訴人與林源沐二人因此妨害家庭行為刑事部分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而上訴人之配偶丙○○請求林源沐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判令林源沐應賠償上訴人之配偶丙○○四十萬元後,林源沐雖提起上訴,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駁回林源沐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林源沐均與配偶結婚多年,發生婚外情對於個人家庭和諧、配偶情感精神上造成之痛苦應無二致,而上訴人斯時係宏吉欣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廠女工,每月薪資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則係任職中華映管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此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為證,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認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旨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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