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勇松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屬之竊盜集團,竊取自訴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利用承辦失車招領之警員未通知自訴人前往領車,而由他人冒名領回後,偽造文件辦理過戶,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車商購買前揭自小客車,堅詞否認竊盜、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伊向 葉國明 所購買,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第一次先給付現金三十萬元,第二次係給支票面額一百一十萬元,然後給再二萬元,最後一次給付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係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貸款等語。經查:
(一)原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為自稱「 許獻堂 」之人領回,後經人將將該車移轉登記為 黃曉瑜 ,並將BX─六八八九號車牌繳銷,重領DJ─二七0九號車牌,嗣再移轉登記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而將前揭DJ─二七0九車牌繳銷,並重領FF─一六五八號車牌等情,有許獻堂之偵訊筆錄、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行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係透過丙○○之介紹,向葉國明以總價一百五十二元之代價,購買原登記為黃曉瑜名下之前揭DJ─二七0九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加入永興公司作為營業車之用,而登記為永興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丙○○、 陳國明 及永興公司之負責人 胡煌明 、其妻 胡簡美雲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永興甲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可考。而被告支付葉國明前揭一百五十二萬元之價金,除四十二萬元係以現金外,其餘之一百一十萬元係以永興公司之名義向良京公司貸款後,由永興公司簽發面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葉國明以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嗣被告再交付其父親 林信男 所簽發、面額各為四十四萬元之支票計三十五張,交良京公司以作為支付前揭貸款之用,已據證人葉國明、永興公司負責人之妻胡簡美雲、被告之父林信男等人證稱無訛,並有良京公司之票據明細表二紙、中華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表一紙等在卷可參。綜上各情,參以,本件自訴人遭竊之前揭自小客車之所以尋獲,係因自訴人於車輛失竊後,自行找尋而在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永興公司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很像其所失竊之車,經自訴人向該公司承租該車,並由被告駕駛後,經自訴人檢視車內之特徵而查出該車即為其失竊之車輛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據此,足認被告前揭辯解:該車係伊向葉國明以一百五十二萬元之代價所購買,用以加入永興公司作為營業用車等語,應堪可採。
(二)雖自訴人指稱:被告於購買前揭自小客車時,已知車內之音響設備被取走,前後車身均有撞擊痕跡,何以猶買此車?自訴人原所有之BX─六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既係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宜勳 負責失車招領之承辦工作,何以鍾宜勳未通知自訴人前往領車?其中顯涉有不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向葉國明購買登記在黃曉瑜名下之前揭自小客車時,已知該車係失竊尋獲之車輛,為證人葉國明及被告二人所是認,並葉國明交易當時提出之其與黃曉瑜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記中已載有「該車係失竊尋獲繳銷重領之車輛...」等字,雖黃曉瑜到庭證稱:因伊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將該車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然徵諸交易習慣,汽車之異動係以登記為對外公示之方式,交易上民眾莫不信賴汽車監理機關之登記,而汽車之出賣人於出賣汽車時,並不須本人親自為之,可委由他人代為出賣並辦理相關之登記,是被告於購買前揭自小客車時,葉國明既已出示該車汽車行照、所有人之身分證等相關之登記資料,且經查詢之結果,亦均為真正,自難憑其交易之對象黃曉瑜係遭人冒名,而得遽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警員鍾宜勳將尋獲之前揭自小客車未交由自訴人領回,而逕由他人領回,及葉國明是否為竊盜集團之一份子,非惟沒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且亦無從以此逕自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是自訴人前揭指述,顯均係憶測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者,自訴人指述:其與被告並不認識,惟被告於遭自訴人當場連人帶車逮獲時,竟對自訴人稱:自訴人於失竊原所有之BX─六八八九號「賓士」自小客車後,再另購買一部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跑車,對此事情之全部經過,其均瞭若指掌,甚至向自訴人表示「人家注意你(的車?)已經很久了」等語,使自訴人震驚莫名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曾向自訴人說過前揭話語,單從自訴人之前揭陳述,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即為竊盜集團之一份子。
四、綜上,前揭自小客車既係被告向葉國明以一百五十二萬元之代價所購買,其於購買時並已查閱相關之汽車登記資料,且所供述價金交付之方式及來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堪認屬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上開憶測之詞,即遽以竊盜、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其中被告涉犯贓物罪部分,因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前揭竊盜、偽造文書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兩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公訴人此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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