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處,因見乙○○在伊所有之AZ-五三九五號牌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且車窗開啟,竟趁乙○○甫睡醒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至甲○○左手處強行拿取伊所佩戴之勞力士錶一只,得手後,旋經乙○○發覺追趕,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上情,而予以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其僅意在竊盜,並未搶奪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即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伊於偵查中並到庭指稱被告拿取手錶時,伊有被驚醒,故認得被告之面孔,被告當時並未得手,係伊醒來後,被告始將手錶扯走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則查,告訴人之手錶既佩戴在伊手上,衡情被告於動手拿取時,其因而吵醒告訴人,此與常情並不相悖違,是告訴人指稱伊係遭被告驚醒後,被告始將該錶扯走等節,應可信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報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輕之詞,難以採信。
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致犯刑典,與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尚佳於庭上即表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