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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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速珠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耿郎
之2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39.52平方公尺,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100分之45,依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則土地價值約為1,145萬1,
694元【計算式:5萬7,900元×439.52×45/100=1,145萬1,
69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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