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自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自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余自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2、3、6、8、10、11、12、1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5、7、9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6、8、10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