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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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告訴人甲○○文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甲○○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社會所能容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