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2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甲○○、乙○○之財產,指定 廖才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之母,甲○○、乙○○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法聲請人即為甲○○、乙○○之監護人,因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甲○○、乙○○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甲○○、乙○○之弟廖才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甲○○、乙○○為其子,前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查,廖才夫既為受監護人甲○○、乙○○之胞弟,且獲受
監護人之母丙○○○信賴,復經廖才夫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廖才夫為受監護人之弟,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廖才夫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而受監護人之父 廖友良 已歿,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是由廖才夫擔任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廖才夫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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