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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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45,000元,到期日99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8年4月起向相對人所開設之高利公司借款350,000元,利息為月利率4%,分12期攤還,並於借款之初,即預扣利息及第1個月之本利款。抗告人還款至同年11月,因急需現金又向高利公司借款400,000元,利息同上,分15期攤還,扣除前筆欠款、預扣1個月之本利款及手續費,抗告人僅取得182,000元,相對人卻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高利公司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相對人因涉重利罪遭移送,故本案應待該刑案結案後再做處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執上述事由,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即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審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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