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1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勳鎮於100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前之路橋旁路邊,見 陳招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詹勳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竊得之甲車車牌懸掛於其母 詹陳瑞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以便伺機犯案作為掩飾之用,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騎乘乙車(已懸掛甲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方敏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詹勳鎮騎乘乙車靠近該車駕駛座旁,將頭、手伸入車窗內,而徒手竊取 李冠瑩 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越南手工提包1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3,200元、華南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咖啡色手拿包1只),得手後因不慎觸及該車喇叭發出聲響,為已下車而站立在車外3、4公尺處聊天之方敏嵩、李冠瑩發覺,詹勳鎮見狀即騎乘該機車攜帶竊得之上開提包逃逸,過程為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在該處等停紅燈之 黃榮仁 所目擊,黃榮仁遂駕車追逐詹勳鎮,而詹勳鎮騎車逃竄至高雄市○○區○○○街與澄仁東街501巷口時,適 陳昱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該處,遭詹勳鎮騎乘乙車撞擊而雙雙倒地,追逐到場之黃榮仁遂高呼詹勳鎮為搶匪,陳昱豪聽聞後迅與黃榮仁合力將詹勳鎮逮捕,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勳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0年10月6日扣押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22至24、26至30頁、偵卷第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招治之子 葉哲宏 、告訴人李冠瑩、在場之人方敏嵩、黃榮仁、陳昱豪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車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未扣案)係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可拆卸機車之車牌,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提包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致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並未扣案,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扳手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麻布手套1副,雖係被告行竊時所戴,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