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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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淑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吳美華 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翁淑鶯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並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6月18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吳美華之女 王蓉 詐稱:購買記憶卡之作業出錯,要求王蓉以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其女陷於錯誤,而要求其母吳美華持吳美華所有之提款卡於99年6月18日22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新台幣(下同)29,988元至翁淑鶯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吳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被害人吳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吳美華與被告素未相識、亦無怨恨,應無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必要,且其係在警察局由承辦員警依法定職權詢問並製作筆錄,依此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而其餘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翁淑鶯固供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99年6月17日放置在袋子中,於屏東市遭人竊取而遺失,並無交付與他人云云。惟查:
㈠、王蓉於99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對王蓉佯稱其之前所購買之記憶卡有作業疏失之錯誤,要求王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王蓉陷於錯誤,復因王蓉之提款卡無轉帳功能,遂將上情告知其母吳美華,致吳美華亦陷於錯誤,而由其持所有之提款卡,於99年6月18日22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29,988元至翁淑鶯上開帳戶內,嗣該筆轉帳之款項,旋於同日遭以卡片跨行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美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吳美華所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反面),是證人吳美華遭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9年6月17日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往屏東市申辦勞保給付時,因故未辦理成功,而再至屏東市購物時遺失云云,惟其復供稱:「我當時要去公會申請勞保給付,我將我提款卡和郵局的簿子及現金放在袋子裡面,我將資料影印好,放在袋子裡,我到公會時,他們已經下班了,我打手機和公會的人說,他說外出買東西,所以我就不想等,他們就請我明天再過去,後來去土地銀行旁邊的麥當勞,我騎機車出來後,我沒有注意到我的錢和袋子已經遺失;我忘記我郵局帳戶何時遺失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知其該時係為申請勞保補助始持存摺及提款卡外出,而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為其申請補助所必需,甚為重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隨時注意,且其係將存摺、提款卡與現金之重要物品置放於隨身袋內,而袋子具一定之體積及重量,非屬細量微小之物,有無遭竊或遺失當可立即發現,焉有在上開重要物品遺失時毫不知悉之理,所言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而上開郵局帳戶更係被告每月賴以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費之用,為防帳戶內之補助費遭人竊領,或帳戶遭人非法利用致帳戶無法使用,更無不在發現遺失後前往掛失止付之理。而參以被告上開供述:「我打手機和公會的人說,他說外出買東西,所以我就不想等,他們就請我明天再過去」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女兒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我發現遺失後,原本想說再申請的話就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原擬於翌日再前往辦理勞保給付,至遲應會於隔日取用時即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然被告卻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後之99年6月25日始前往報案,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是其不擔心在提款卡遺失,密碼並外露之下,帳戶內將核發之補助款遭提領或帳戶遭他人非法利用,竟在距其所稱遺失時間7日後再前往報案,顯與常情相悖,其所辯遺失云云,自非實情。
㈣、再被害人吳美華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顯見提領款項之人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得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就此雖辯稱是其於98年3月前將提款卡給伊女兒使用,伊女兒將密碼寫於提款卡套子上,伊將提款卡取回後也未將密碼更改或擦去,故會遭人得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然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提款卡密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且其所稱提款卡之密碼一致,甚為好記,伊及其女兒當無忘記密碼之虞。況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取回,在其所有帳戶密碼皆相同而無錯記可能之下,更無須為防止忘記而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套上之必要,其所言實有矛盾。且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對此常識亦非不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其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取得款項,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參以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㈤、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而新聞媒體近來更頻頻報導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案件。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會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支配及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無端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由上更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悖於事理,委無足採。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㈥、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亦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帳戶不見再申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其帳戶管理之輕忽心態,是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與不詳詐財集團使用,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其否認犯行,然本院參酌其現患有輕度視障及憂鬱症,現並領受中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0年
3月25日屏市社字第1000010662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第59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彌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吳美華2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