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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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9日」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嚴懲規定,竟不知遵守,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認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相當嚴重,並考量其於偵訊時否認酒駕行為,於本院審理時甫坦承犯行,悔意尚有不足,暨衡酌前無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頗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51號被告林育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4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泰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酒吧內,飲用10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4巷29號之住所。嗣於同日29日6時45分許,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91號前。嗣經巡邏員警發現,對之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育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白及偵查中之供述。│時均自白犯行,惟偵查中又││││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不是清醒的,沒有開車云云││││。│├─┼───────────┼────────────┤│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以不諭知緩刑為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