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能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68、9793號、99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能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趙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又與 劉昌 碾(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能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
1月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之法定刑較重,並未對其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T字扳手固未扣案,然既得破壞車鎖,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 劉昌碾 於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有之噴槍、螺絲起子雖亦未扣案,然劉昌碾既得持該噴槍毀壞該住處陽臺玻璃門,且一般而言,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則持上開T字扳手、噴槍、螺絲起子使用、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故上開T字扳手、噴槍、螺絲起子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有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行竊之時間為99年6月6日上午5時許,斯時已天亮等語(見警卷㈢第4頁;偵查卷㈠第112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99年6月6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5時12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上開所稱非無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竊時間非屬夜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指訴劉昌碾有破壞門鎖之情,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有積極證據證明劉昌碾有毀壞門鎖一節,且檢察官亦漏未斟酌劉昌碾於偵訊時所證其與被告有翻越該住處圍牆及其有毀壞該住處3樓陽台玻璃門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3頁),然此等係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阿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劉昌碾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與「阿文」、劉昌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遭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99年6月│屏東縣屏│ 李靜枝 │被告、「阿文」踰越左│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經警訪查得知被│││6日上午│東市大連││揭被害人住處3樓之窗│本、臺灣銀行套幣50套│告駕駛所租賃之│││5時許│路11巷3││戶後,入內徒手竊取得│、黃金嬰兒送禮1盒│車牌號碼00-000││││弄214號││手││1號黑色汽車行││││住處││││竊後,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租用││││││││上開汽車之承租││││││││人資料,循線查││││││││悉左情││├────┴────┴───┴──────────┴──────────┴───────┤││主文:趙能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3至5頁;偵查卷㈠第112至11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李靜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1頁、第31頁背面;警卷㈢第1-1、2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54頁)。│││④汽車出租單1份(見警卷㈢第15頁)。│││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㈢第14頁)。│││⑥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㈢第1頁)。│││⑦日出日末時刻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99年7月│屏東縣屏│ 鄭志嬿 │被告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嗣於99年7月20│││10日下午│東市和平││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小客車1部(內含駕照│日下午4時30分│││2時許│路之中正││手1支(未扣案)破壞│及保險卡各1份)│許,在屏東縣屏││││藝術館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東市○○路○○巷││││車場││小客車之車鎖後竊取得││25號之進成賓館││││││手,劉昌碾則負責把風││,為警查獲││├────┴────┴───┴──────────┴──────────┴───────┤││主文:趙能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志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2頁、第32頁背面)。│││②證人即共犯劉昌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78、79、126、127頁、第89頁背面)│││。│││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㈡第57頁)。│││⑤照片26張(見警卷㈡第59至61頁;偵查卷㈠第9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99年7月│屏東縣屏│ 曾美惠 │被告、劉昌碾夜間侵入│MP4隨身聽1臺、長江│嗣於99年7月20│││18日凌晨│東市公園││左揭被害人住處後,徒│七號行動電話1支、co│日下午4時30分│││2時許│東路22號││手竊取得手│ntax牌相機1臺、零錢│許,在屏東縣屏││││住處│││(新臺幣〈下同〉1元│東市○○路○○巷│││││││硬幣333枚、5元硬幣│25號之進成賓館│││││││49枚、50元硬幣4枚)│,為警查獲││├────┴────┴───┴──────────┴──────────┴───────┤││主文:趙能賢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6至30頁)。│││②證人即共犯劉昌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73、78、91頁、第90頁背面)。│││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56頁)。│││④照片27張(見警卷㈡第59至61頁;偵查卷㈠第97頁)。│││⑤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2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4│99年7月│屏東縣屏│ 林明和 │被告、劉昌碾夜間踰越│coach皮包1個、鑽石│嗣於99年7月20│││18日凌晨│東市 莊敬 ││左揭被害人住處圍牆,│戒指2只、電腦1臺、│日下午4時30分│││3時許│街2段89││由劉昌碾攜帶客觀上足│米奇造型黃金1只、珍│許,在屏東縣屏││││巷45號住││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螺│珠項鍊3條、首飾1包│東市○○路○○巷││││處││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LV皮夾1個、耳環1│25號之進成賓館││││││案),並以上開噴槍破│對、行李箱1個、車牌│,為警查獲││││││壞左揭被害人住處3樓│號碼UP-9535號自小客│││││││陽臺玻璃門,入內竊取│車1部│││││││得手,被告則負責把風││││├────┴────┴───┴──────────┴──────────┴───────┤││主文:趙能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4至25頁;偵查卷㈠第85至86頁)。│││②證人即共犯劉昌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73至74、90頁、第90頁背面)。│││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55頁)。│││④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㈡第58頁)。│││⑤照片27張(見警卷㈡第59至61頁;偵查卷㈠第96頁)。│└──┴───────────────────────────────────────────┘附表二: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夜間」││第1項第1款│一者,處6月以上、5年│一者,處6月以上、5年│之構成要件,並於法定刑增││第2款、第3│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款│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罰金」,以行為時之規定│││人居住之建築物、船│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較有利於被告。│││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建築物、船艦或隱││││者。│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