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末補充「郭春宏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清單部分補充「被告郭春宏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賴康雄 、 洪麗珠 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賴康雄駕駛搭載洪麗珠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前無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斟酌其過失之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348號被告郭春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2巷23弄34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20巷48-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宏於民國100年7月19日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竹區○○○路、北嶺六路、路竹六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仍率予快速在路上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由賴康雄所駕駛附載其妻洪麗珠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由南往北同向在前行駛,適亦至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並致郭春宏把方向盤向往右打,再撞到 邱獻民 所騎乘同向在前行駛,適停在機車道停等紅綠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賴康雄受有右眼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洪麗珠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康雄、洪麗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郭春宏於警詢及偵│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前│││查中之供述│方自小客車車尾之事實│├───┼──────────┼────────────┤│二│告訴人賴康雄、洪麗珠│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致被害人賴康雄、洪麗珠│││、㈡、現場圖各1份、│受傷之事實。│││現場照片18張││├───┼──────────┼────────────┤│四│ 童逸楨 眼科診所、二聖│被害人賴康雄、洪麗珠因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受傷之事│││2份│實│└───┴──────────┴────────────┘
二、核被告郭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一駕車行為,致被害人賴康雄、洪麗珠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