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蔡振興 被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裕堯 被告 崔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崔智係被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僱用之醫師,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因第5、6頸椎脊柱狹窄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前往被告處住院開刀,於97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出院後感覺喉嚨不舒服,且聲音變沙啞,經前往被告處詢問,被告則以沒有關係只需吃些藥就好,應付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而服用被告開出之藥數月,然竟毫無改善,甚且體重減輕,吞食困難,寢食難安,痛苦萬分,原告遂於99年3月23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始知原告之左側聲帶已麻痺,其原因應係被告崔智開刀不慎所引起,被告崔智既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被告寶建醫院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聲帶麻痺係因被告崔智進行手術不慎所致,自應就被告崔智手術有何不慎之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確為造成聲帶麻痺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按造成聲帶麻痺(喉返神經麻痺)的原因甚多,頸椎前位手術固為可能原因之一,另外如聲帶過度使用、糖尿病、慢性胃食道逆流引致重複性咽喉炎、心臟肥大壓迫左側喉返神經等,均可能導致,上述聲帶麻痺可能成因,原告均具備,自難以原告於99年3月22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側聲帶麻痺,即認係被告崔智手術不慎所導致。況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左側聲帶麻痺之原因,原告於99年
3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距手術完成已逾1年10個月,由此時間差距,亦難認原告聲帶麻痺症狀與被告崔智手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所接受之頸椎前開手術(椎間盤/椎體切除、骨融合、內固定等均屬之),須對患者全身麻醉並為氣管插管,切開頸部皮膚,分開肌肉,以進行手術,故手術風險即包含聲音沙啞及吞嚥困難,被告崔智於進行手術前即充分向原告說明而獲原告同意進行手術,原告既於被告崔智充分說明後,自主決定願承擔手術風險,縱原告聲帶麻痺與手術醫療行為有關(被告仍否認之),被告崔智亦應阻卻違法,醫療行為非屬不法,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崔智係被告寶建醫院僱用之醫師。
㈡原告因第5、6頸椎脊柱狹窄合併椎間盤突出症而於97年
5月14日入被告寶建醫院住院,同年月16日由被告崔智為原告進行椎板切除及脊椎溶合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7日出院。
㈢原告有因聲音沙啞而於99年3月22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診住院,經該院診斷左側聲帶麻痺,並分別於99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7日進行喉顯微內視鏡手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崔智對於原告自97年
5月14日入被告寶建醫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期間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㈡若是,慰撫金60萬元是否合理?茲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為鑑定,
依其鑑定意見:「⒈造成單側聲帶麻痺之原因很多,該側喉返神經(recurrentlaryngealnerve)受傷或遭壓迫為其原因之一。其原因包括頭頸部腫瘤壓迫、肺癌或食道癌等侵犯、頭頸部挫傷、曾接受氣管插管麻醉、或頭頸部手術─包括甲狀腺切除術、頸椎前位手術、內頸動脈手術或胸腔手術等。另外上呼吸道或病毒感染引起之神經炎(viralneuropathy),糖尿病神經病變(diabeticneuropathy)或原因不明(idiopathy,約佔20%)等皆為可能因素。其中,因前位頸椎手術引起喉返神經受傷至聲帶麻痺之發生率約0.2至16.7%不等,Fountas氏曾統計其1,015例前位頸椎手術之病人,有症狀之喉返神經損傷約3.1%(來源:AnteriorCervicalDiscectomyandFusionAssociatedComplications,Spine2007,vol32,pp0000-0000)。⒉依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5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頸椎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於5月16日接受頸椎前位手術(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術及頸椎融合內固定術)。5月18日病人主訴喉嚨痛,於
5月19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檢查結果耳、鼻、喉部位均無異狀。6月17日病人至耳鼻喉科于 法平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吞嚥困難,醫師安排於6月18日行食道攝影檢查,結果吞食功能正常並無異狀。但臨床診斷如因崔智醫師頸椎手術所造成病人聲帶之痲痺,於術後第三天應有臨床之症狀,經由主治醫師會診耳鼻喉科及後續門診追蹤之相關病歷所記載,並無相關聲帶痲痺、病人所述相應描述之紀錄記載。但依病人97年6月23日、6月30日至耳鼻喉科就診病歷記載,診斷為吞嚥困難及脊椎狹窄。97年7月7日醫師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及脊椎狹窄,耳鼻喉科醫師給予主要用藥為治療急性扁桃腺炎及脊椎狹窄。由於聲帶麻痺之原因諸多,如⒈所述,本件依寶建醫院所提供病歷紀錄,尚無法證明病人之聲帶痲痺為頸椎前位手術所造成。由於頸椎前位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聲音沙啞、吞嚥困難及神經根傷害等,依病歷,前開頸椎手術同意書之說明,該手術風險中之短期風險,皆明確說明記載,且有病人親筆簽名,表示其瞭解且同意手術,崔醫師已盡到告知義務。術後,病人主訴喉嚨疼痛時,即已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後又因其吞嚥困難而安排食道攝影,結果亦為無明顯異狀。綜上,崔醫師已主動告知,且積極處理後續症狀,因此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說明綦詳,堪予採信。原告雖稱無法接受鑑定結果,卻未能指出鑑定意見有何瑕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崔智有過失,自難遽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
㈡由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其慰撫金
之請求即無依據,毋庸再審究其數額是否合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