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安與 林俊 賢、 尤鴻傑黃勝豐羅宗文 (所涉重利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 潘秀蘭廖勇誠 需款孔急之情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貸與潘秀蘭、廖勇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之計算方式,先向其等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之利息後,再按約定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潘秀蘭、廖勇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洪文安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另案被告羅宗文、 林俊賢 、尤鴻傑、黃勝豐及證人潘秀蘭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上開被告及證人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各就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秀蘭、廖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黃勝豐、尤鴻傑、林俊賢、羅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及查獲時自另案被告尤鴻傑辦公室所扣得之雜記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辯稱:「我重利行為業已經在98年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確定,之後就沒有再做重利行為,我也不認識潘秀蘭」等語。經查:
㈠、證人潘秀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分向綽號 小李 之男子借貸1萬元,該名綽號小李的男子就是黃勝豐,我不認識尤鴻傑、林俊賢,但他們有來向我收取利息錢,我當時急迫需要金錢周轉才向黃勝豐、尤鴻傑、林俊賢借貸金錢,我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給他們,聯絡之後在屏東市○○路進行借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49至51頁),是證人潘秀蘭首次警詢時並無證稱被告有貸與其金錢或向其收取利息之行為,卻突於已距借款日近2年之98年9月10日警詢時指證稱被告洪文安曾向其收取利息云云(同上偵卷第53頁反面),實有疑義。又證人潘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洪文安,我都是看到99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54頁編號一照片人比較多,至於編號4的人我好像有看過,又好像沒有印象,我不太記得了;編號4那個人,我不敢確定到底有無向我收過錢,因為照片看起來都一樣,且收錢只有一下子,我也不太記得。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問我有看過那一個人跟我收錢,我只要我有印象我就會指認,至於那個人是否有確實有向我收錢,我不確定,過來跟我收錢的人有時候會有2、3個,因為有時候一部車子過來就有2、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可知其並無法確認其於警詢中所指照片編號4之人是否有向其收取利息而參與重利犯行。再參以證人潘秀蘭98年9月10日警詢所用以指認之照片(同上偵卷第54頁反面),五官不甚清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數人均曾向其過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則其在借貸後2年,是否可單憑相貌不清之照片而明確辨識人別,即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警卷編號4的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我不確定,但是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我可以確定來向我收錢的不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來向我收錢的人體格沒有像在庭被告那麼好,我認為在現場看人比在警察局看照片準,因為看照片與看本人一定都會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潘秀蘭無從判別前於警詢所指認人之身分是否即為被告,足見其警詢之指認已具瑕疵,更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與被告見面,得以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借錢,被告亦無向其收取過利息,益難以其警詢所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潘秀蘭雖於偵訊中亦曾指認被告曾向其收取利息,然偵訊中所憑以指認之照片與警詢相同,且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記載有「編號4之人為來收利的人」內容(見同上偵卷第54頁),則該次偵訊中指證應已受警詢中指認所影響,因此,在第二次警詢所指認已有疑義之下,實難以偵訊中所證遽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曾向潘秀蘭收過錢,然參酌其該次偵訊係先稱:「我有做高利貸,但做了被判了之後就沒了,我高雄地院判過的2人收過錢,其他沒有」(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指其曾向先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所判決確定之重利被害人收過款項,此觀其該次偵訊之全文為:「我有向潘秀蘭收過錢,但是高雄地院已經判過」等語即明(見同上偵卷第111頁),而觀諸該判決被害人共計4名,檢察官偵訊中亦未提示此部分判決以供被告辨明,是被告前揭自白在有誤認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人別疑慮下,要無憑以做為論斷被告犯行之依據。
㈢、又被告曾於96年8月間借款3萬元與廖勇誠,並以月息百分之22.66比例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又證人廖勇誠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97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3萬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借過2次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56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文安沒有第二次借我錢,我第一次借錢的時侯,在庭的被告洪文安就告訴我說他是洪經理,我第二次也是向洪經理借錢,好像不同一人,我第二次借錢的洪經理好像是在歸來,第二次借錢的洪經理不是洪文安,我只有和在庭被告洪文安借過一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證人廖勇誠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則被告洪文安是否有無在97年4月間再次貸與其款項,不無疑問。又證人廖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歸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認在97年4月間借錢給我的人就是洪文安,是因為那張照片是洪文安,我當時想說案件在高雄地院,後來移到屏東來,所以我才會指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前揭被告遭判決確定之重利案件,證人廖勇誠並未到庭做證,被告 嗣因 坦承犯行而捨棄傳喚證人廖勇誠,俟判決確定後,寄與廖勇誠之判決亦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全卷可稽,是證人廖勇誠可能不知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於警詢時,誤認為同一案件而為指認,此參以證人廖勇誠於警詢中所證稱:「我當時借款後以30天把他攤還完畢,後來我於98年6月30日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洪文安重利案,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要我於98年7月29日出庭作證」等語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56頁),要無以其可能遭混洧之指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公訴意旨雖執另案被告黃勝豐、羅宗文、林俊賢、尤鴻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佐認被告有前揭重利犯行,然另案被告黃勝豐、羅宗文、林俊賢、尤鴻傑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無證稱其等認識被告洪文安並有與被告洪文安一同放款與潘秀蘭、廖勇誠之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75頁);證人尤鴻傑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洪文安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另案被告黃勝豐、羅宗文、林俊賢、尤鴻傑之重利行為。此外,自另案被告尤鴻傑處所扣案之雜記本雖記載潘秀蘭、廖勇誠之聯絡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雜記本為被告所有,或上開內容為被告所記載,是公訴意旨所採之證據,自難憑以佐為被告洪文安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潘秀蘭、廖勇誠所證前後不一,有所瑕疵,已難憑信,縱調查其餘卷附證據亦無從補強認定潘秀蘭、廖勇誠所證為真實而可佐證被告有上開重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 陳麒閎侯舜瀚范嘉鏹陳偉隆 涉犯幫助重利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前去收款及││││││(新臺幣)││收取利息之││││││││被告│├──┼─────┼────┼──────┼────┼──────┼─────┤│1│潘秀蘭│96年10月│屏東市○○路│1萬元│7天1期,借款│黃勝豐、尤││││間某日│││時預扣利息│鴻傑、林俊│││││││1,000元,相│賢、洪文安│││││││當月息40分││├──┼─────┼────┼──────┼────┼──────┼─────┤│2│廖勇誠│97年4月│不詳地點│3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洪文安││││間某日│││息2,000元,││││││││利息每日1000││││││││元,相當月息││││││││10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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