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秀起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嗣途經東榮街69巷口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應遵守標線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跨越行車分向線,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左方有 簡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鎮前街347巷口駛出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沿東榮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簡榮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鍾秀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榮昌之妻 簡陳玉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鍾秀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殘障手冊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遵守標線在車道內行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肇事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擅自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簡榮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嗣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確認被害人簡榮昌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及符合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無訛,此有該院100年8月1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493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酌本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8至35頁),可見本件肇事路段屬交叉路口,被害人簡榮昌係自鎮前街347巷駛出,左轉沿東榮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其亦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右方正直行而來,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爭道左轉,始肇致本件之車禍事故,就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惟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查被害人簡榮昌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意識仍處於重度昏迷,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被害人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經審查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2月14日乙種診字第1000352791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殘障手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54頁),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非輕,行為誠有非是,且迄至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