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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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謝正堉 受有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可,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是本院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而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87號被告陳志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岡燕路口時,欲左轉岡燕路地下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謝正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謝正堉受有左小腿擦傷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志瑋見狀,未下車查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倒車迴轉,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嗣經謝正堉追躡,記下陳志瑋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瑋於警詢及偵│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謝正堉於警詢及偵│⑴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謝正堉受有上開傷害││││但未就診之事實。│├──┼──────────┼─────────────┤│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被害人謝正堉於車禍當時表示│││ 唐意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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