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8、3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志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3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3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3罪刑期,嗣假釋出監,迄95年2月12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自白書及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㈡第2、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警方已於被告坦承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 謝森宏 之指認,而查悉被告涉有此次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有悖,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有自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為一逞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99年10月│屏東縣萬│ 邱巧琳 │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750│於警方依具體事│││1日下午│ 丹鄉萬丹 │││毫升)2瓶│證合理懷疑被告│││3時許│路1段36││││涉有左揭犯行前││││6號之統││││,被告主動坦承││││一超商││││而願接受裁判││├────┴────┴───┴──────────┴──────────┴───────┤││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邱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5至17頁)。│││②被告自白書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③照片1張(見警卷㈡第58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99年10月│屏東縣萬│ 楊智鈞 │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750│於警方依具體事│││10日下午│丹鄉萬丹│││毫升)1瓶、58度金門│證合理懷疑被告│││3時許│路1段45│││高粱酒(600毫升)1│涉有左揭犯行前││││2號之全│││瓶│,被告主動坦承││││家超商││││而願接受裁判││├────┴────┴───┴──────────┴──────────┴───────┤││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楊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9至21頁)。│││②被告自白書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③照片1張(見警卷㈡第58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99年10月│高雄市林│謝 森弘 │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經警調閱監視錄│││14日上午│園區沿海││││影畫面,並經謝│││6時許│路3段23││││森弘指認,而循││││7號之統││││線查悉上情││││一超商││││││├────┴────┴───┴──────────┴──────────┴───────┤││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 謝森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至2頁)。│││②照片2張(見警卷㈠第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4│99年10月│高雄市小│ 邵世雄 │徒手竊取│38度金門高粱酒(600│於警方依具體事│││14日下午│港區高松│││毫升)1瓶│證合理懷疑被告│││5時許│路72號之││││涉有左揭犯行前││││全家超商││││,被告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邵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3至25頁)。│││②被告自白書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③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63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5│99年10月│屏東縣萬│ 吳俊融 │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750│於警方依具體事│││15日晚上│丹鄉萬丹│││毫升)1瓶│證合理懷疑被告│││7時許│路1段21││││涉有左揭犯行前││││號之統一││││,被告主動坦承││││超商││││而願接受裁判││├────┴────┴───┴──────────┴──────────┴───────┤││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吳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1至33頁)。│││②被告自白書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③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59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6│99年10月│屏東縣萬│吳俊融│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750│於警方依具體事│││23日上午│丹鄉萬丹│││毫升)2瓶、38度金門│證合理懷疑被告│││11時許│路1段21│││高粱酒(750毫升)1│涉有左揭犯行前││││號之統一│││瓶│,被告主動坦承││││超商││││而願接受裁判││├────┴────┴───┴──────────┴──────────┴───────┤││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吳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1至33頁)。│││②被告自白書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54頁)。│││④照片5張(見警卷㈡第57、59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7│99年11月│屏東縣萬│ 林秀蘭 │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750│於警方依具體事│││4日晚上│丹鄉西環│││毫升)1瓶、38度金門│證合理懷疑被告│││7時許│路637號│││高粱酒(750毫升)1│涉有左揭犯行前││││之統一超│││瓶│,被告主動坦承││││商││││而願接受裁判││├────┴────┴───┴──────────┴──────────┴───────┤││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林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9至41頁)。│││②被告自白書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③照片1張(見警卷㈡第60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8│99年11月│高雄市大│ 彭承旭 │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750│於警方依具體事│││7日下午│ 寮區八德 │││毫升)2瓶│證合理懷疑被告│││5時許│路32號之││││涉有左揭犯行前││││全家超商││││,被告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主文:龔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彭承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3至45頁)。│││②被告自白書1份(見警卷㈡第53頁)。│││③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64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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