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晅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17號、11088號、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晅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告訴人即姑丈 魏清火 住處拜訪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予告訴之信用卡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具五親等內血親之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份證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盜罪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