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一二九公里六二一公尺處,未依規定行使內、外車道而行使路肩,且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肩護欄後,自後追撞及停靠路肩C五-六九三二號小客車及立於車旁之 王德永 ,致王德永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妻 蔡秀芝 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王德永確係因本件車禍受顱內出血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卷內可憑。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違規行使路肩,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民事和解筆錄)並賠償損害及當庭對被害人家屬道歉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