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09、17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明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7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分局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79800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於100年7月20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再次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參,查被告本次係在100年7月15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且本次送驗被告之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62700ng/ml,顯低於其100年7月18日遭查獲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79800ng/ml,是被告所述應可信採,本次與其100年7月18日查獲之犯罪事實確屬同一,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本件犯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吸食器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100年7月20日查獲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塑膠管頭3個、夾鏈袋6個、熱熔膠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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