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黃旭偉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旭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旭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中正路一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嗣經警獲報查獲後,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 許貴花 發生擦撞,然其立刻偕同友人下車察看,並將對方扶到路旁,並詢問對方是否要送醫,對方稱並無大礙才離開,事後對方求償,已經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警方先前已開立肇事逃逸之紅單,本人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懇請明察秋毫,酌予減輕罰責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增設之規定,故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致被害人陷於危險狀態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棄傷者於不顧,任令其危害擴大之認知及決意,始足當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中正路一段)時,不慎與被害人許貴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異議人及同車之3名友人旋即下車察看,先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又將被害人攙扶至路邊,異議人及友人依被害人之要求留下電話及車牌號碼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救治,即駕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乃依被害人提供之車牌號碼查獲上情等事實,為異議人於本案訊問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貴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警詢時及本案訊問時所為證述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061號案件之警卷《下稱警卷》第7、9至11頁及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光碟1張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採證相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18、21、24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審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許貴花於本案訊問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摔倒在地,異議人有來扶伊,有說要送伊去醫院,其要求異議人留資料給伊,異議人留車牌號碼給伊,另一位女生留電話號碼給伊,留資料後,異議人他們說趕著去學校,其就叫異議人到安泰醫院叫人來送伊去醫院,異議人有說要去叫,後來安泰醫院之救護車有來,因為其等了一下還沒來,其就打電話給其女兒,其女兒在安泰醫院的人過來時也剛好到,救護車不是其或其女兒叫的;異議人表示要去醫院叫人來時,其有說好,後來異議人他們說學校有急事就離開了,並說晚一點會去醫院看伊,當天下午異議人有到醫院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異議人所述車禍發生後,其有下車查看,攙扶被害人至路邊,並留下車牌號碼給被害人,其有去安泰醫院叫救護車,之後其就離開,當天中午其有去醫院看被害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而異議人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亦有拍攝到事故發生後,異議人與同車3名友人下車至被害人身旁查看並與被害人對話之情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則自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關心被害人,且係徵得被害人同意方駕車離開,並有依被害人之要求,前往安泰醫院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觀之,其顯無故意不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之情事可言,實難認其有肇事逃逸而任由損害擴大之認知與決意;復參以異議人於離開現場前有留下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給被害人,而該車為其父親所有,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於警詢所供為證(見警卷第6、18頁),被害人或警方顯極易由該車之車牌號碼查出係異議人駕車肇事,又如前開被害人所證,異議人於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乙節,益證異議人主觀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從而,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以規避責任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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