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5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95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9591號債權人 陳俊宏 債務人 張高槐 債務人 張錦蓮 債務人 張麗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⑵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⑶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⑴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依票據法第133條,應予駁回;⑵票據法第144條準用85條第1項規定,支票到期未獲付款時,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是支票應經提示未獲付款時,執票人始得訴請給付票款。票號AD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未經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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