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乾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必有法律依據。本件抗告人所作「限期繳納通知書」,並無法律規定其具有執行力。是則究竟有無執行力,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准許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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