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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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 程明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俊霖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為保全本案判決之執行,
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即將附表編號1、2、3、5、6、7號不動產啟封,僅續行查封編號4、8二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合計已逾1479餘萬元,超過假扣押債權350萬元甚鉅。嗣相對人向原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8號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098萬9,670元本息,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78萬1,384元本息並准供擔保得為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其餘請求。相對人即聲請就附表編號1、2、3、5、6所示不動產,於578萬1,384元本息範圍為假執行。抗告人則提存578萬1,384元現款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合計已高達3,052萬9千元,明顯超額查封,相對人不應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假執行,再為假扣押,原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並無必要,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相對人則以:
㈠所謂超額查封,係指債權人於指封時,須於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範圍內查封,不得超過而言。又衡量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價格之多寡,應以拍賣所得為準,因而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僅能本諸執行經驗,預估該財產將來換價之價格,此事前之估算因僅能大略計算,故為達假扣押保全債權之目的,估計時理應從寬認定。
㈡本件並無超額查之情形:
⒈查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所示)公告現值為48,0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總價值約475萬2,000元,顧及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以低於市價拍定或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並非少見,況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是否順利拍定未定,苟不能於第一次拍定而分次減價拍賣時,兩次減價拍賣之結果,該土地拍賣之價額及不足以滿足債權(4,752,000×0.6=2,851,200),更何況尚須加計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且再者,倘不幸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進入特別拍賣之結果對債權人債權更無保障,是以債權人自須扣押債務人其他財產以為保全。
⒉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法方法以101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節錄如下:「反訴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應給付反訴原告(指相對人,下同) 伍佰 柒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壹佰玖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若以伍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持該判決得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又查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所給付之金額為1,098萬9,670元,而一審判決僅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78萬1,384元,尚不足520萬8,286元,故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仍有520萬8,286元之債權金額,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212號受理在案,是此部分尚有假扣押之必要,故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存在,等語為辯。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聲請裁定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執行扣押抗告人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第2418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4、8所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475萬2,000元,而編號8之建物則未調查鑑定其價值。僅就土地公告現值已超過假扣押債權甚多,原裁定徒以可能多次減價拍賣或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詞,認無超額查封,自屬難昭折服,自有將房屋一併鑑價查明必要。又相對人就本案請求,起訴請求給付1,098萬9,670元,一審判命應給付578萬1,384元,兩造並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其餘520萬8,286元則為敗訴判決,敗訴部分相對人聲明不服上訴中。按相對人就勝訴部分,並未調假扣押卷為假執行,而係對未假扣押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不動產為假執行,嗣經抗告人提供現金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依相對人答辯意旨稱,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現上訴中,此部分金額為520萬8,286元,仍有假扣押必要,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然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僅350萬元,僅就此金額範圍為釋明,今主張敗訴部分520萬8,286元仍有假扣押必要,然此部分顯然已超過原聲請之假扣押債權額350萬元,請求之釋明顯有欠缺。本件相對人原聲請裁定假扣押之請求350萬元債權與一審本案判決勝訴與敗訴部分之關連性如何,尚欠明瞭,有待原法院就近查明必要。末查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勝訴部分既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且已實施假執行,又經債務人提供同額現金反擔保,為雙方所不爭執,勝訴部分已無再為假扣押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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