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7號原告 王麗春
盧薈珺 王證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竺筠 律師被告 紀艷娟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從事保險或金融商品等相關行業之人,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黃冬 、 邢雨秋 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原告經被告不斷遊說,原告王麗春、盧薈珺、王證評分別購買美金2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之天馬公司債券,並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王麗春美金25萬元、盧薈珺美金15萬元、王證評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㈠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
號判決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而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足憑。
㈡惟查,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
國公司所為之規範,非保護個人私權;復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非投資人之私權,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從而,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