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珠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珠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珠綾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一街交岔口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1月20日19時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吳珠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經觀察、勒戒,且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7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7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