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聖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碧海擎天社區內警衛室,酒後撥打110報案電話報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陳立奇及 張家晟 據報前往處理。詎許文聖因不滿員警所屬之八斗子分駐所曾偵辦其涉犯之家暴案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以「你們警方反正你們就是流氓嘛!」等語辱罵員警張家晟,足以貶損張家晟之人格及尊嚴(所涉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影音光碟、現場影音譯文、基隆市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密錄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 官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