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23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姜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4年5月至108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5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21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