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楊恕揚 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聲明金額為0000000元, 嗣減 縮上訴聲明為為000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77萬3651元及利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關於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第一審部分: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擴張其聲明為842萬5427元(見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㈡399頁),再減縮聲明為834萬1664元(見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㈢第219頁399頁),故前開聲請人減縮聲明83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763】部分之裁判費792元【計算式:00000-00000=79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共預先支付第一審裁判費8萬3665元【計算式:30700+14850+00000-000=83665,見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㈠第3頁、卷㈡第399頁】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使用費5萬6460元【計算式:4500+51960=56460,見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㈡第34、48、218頁及卷第9頁】,合計共14萬125元(83665+56460=140125)。
①聲請人未上訴而於第一審先行敗訴確定之金額0000000
元、在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1617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1726)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之金額共計192萬4299元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23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125=3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經前開更審判決後,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之229萬8894元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8617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125)=38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70942元【計算式:32325+38617=70942】。
②相對人經前開更審判決敗訴確定應給付之234萬4820元
及經廢棄改判應給付177萬3651元部分之訴訟費用6萬9183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40125=69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9183元【計算式:39375+29791=69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0000000元,並支出裁判費64464元(見100年重上字第377㈠號卷第23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0000000元(見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卷㈡第26頁),故其減縮上訴聲明1617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1726)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更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0000000元部分之裁判費2691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91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34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4890】。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9萬6102元(計算式:69183+26919=9610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